鑒于建筑行業的普遍性,在明確的稅收公共政策和會計核算中,關于納稅最讓人費解的就是分包施工的業務處理。
[案例]
某企業(建筑安裝)承擔某公司的工程,工程款200萬。企業a將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給企業b,工程造價50萬元。企業A和B應該如何處理稅務?如何開具發票?如何處理賬目?
1.營業稅問題
《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一個項目納稅后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取得的總價和額外費用扣除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金額為銷售額。總包企業A屬于《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繳納利息稅的深圳市工商局注冊公司,應稅營業稅200-50=150(萬元)。
同時,《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取消了原“建筑安裝業務轉包或分包,承包人深圳市工商局將公司注冊為因子扣繳義務人”的規定,司法部、國家院、
我局《關于紡織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77號)也明確廢止。理論上,建筑安裝業務的承包人仍對分包收入承擔代扣營業稅的法律責任,而分包人應按其取得的分包收入金額單獨審批繳納營業稅。因此,分包商b企業應對50萬元的分包收入單獨進行納稅申報。
注:一、《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將利息稅繳納界定為“轉包”,但仍為原法律規定的“轉包或分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完全一致。項目禁止分包;二是指定分包商的身份,從原來的“他人”到“其他單位”,不包括一個人。
營業稅將面臨按照上述規定納稅的可能性。
2.企業個人所得稅問題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和非貨幣兩種方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總收入。與營業稅的利息稅相比,企業個人所得稅反應沒有利息稅的規定。總承包商企業A需要將建筑安裝勞務合同200萬元作為《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提供勞務收入”納入總收入價值,并向分包商B支付該公司50萬元的分付款,這是與取得收入相關的適當生產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扣除。
3.開具發票困難
法律中提到的這種分部分項工程涉及到兩層立法的關系:一是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總承包合同,二是總承包人與分包人之間的分包合同。
企業A作為建筑安裝勞務總承包商,需要向建筑工程方開具合同總額200萬元的發票。同時,甲企業將深圳市工商局注冊公司的建設分包給乙企業,乙企業應向甲企業開具分包金額為50萬元的發票..
《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五條的規定從有關工程項目中抵扣稅款,取得的草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行政事務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
部門的有關規定,不得扣除項目金額。《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具體規定,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現金,該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屬于營業稅或者
在托收范圍內,由有關單位或個人開具的發票應為具有權利和效力的匯票。
處理上述發票和
《暫行條例》的規定與其法律法規完全一致。對總承包方企業A的利息進行納稅時,扣除分付款后的權利清單應為從分包方企業B取得的50萬元發票,否則不能繳納利息稅。
4.會計處理困難
總承包商a、公司相關會計處理如下(單位:萬元):
(1)獲得合同總價200萬元
借款:利息200
貸款:主要收入200
(2)支付分包金額50萬元
借:主要生產成本50
貸款:利息50
(3)權責發生制
借款:營業稅和附加費4.5
貸方:應交稅金-應交營業稅4.5。
分包商乙方企業向深圳市工商局注冊公司查詢相關賬戶如下:
(1)接收子付款
借款:利息50
貸款:主要收入50%
(2)營業稅的計提
借:營業稅和附加費1.5
貸方:應交稅金-應交營業稅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