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推進金融行政事務審批制度改革,完善非居民納稅人稅收協定待遇管理,商務部制定了《非居民納稅人稅收協定待遇必要管理辦法》,現予發布。
這是一篇關于如何為員工避稅的新文章。
附加:1。
??
2.
??
3.
??
4.
??
5.
6.
??
7.
8.
??
9.
10.
??
11.
商務部
2015年8月27日
第一條為實施中國政府簽訂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包括與澳門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簽訂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為稅收協定),海運空公司協定、海運協定、摩托車運輸協定、相互免除國際運輸所得稅協定或換文(以下統稱為國際運輸協定)的稅收規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中小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及其法律法規(以下簡稱外國稅法的明文規定)。
第二條非居民納稅人在中國履行納稅義務,需要享受約定待遇的,適用本規定。
本必要性所稱協議處理,是指根據稅收協定或國際運輸協定,對中小企業應按照外國稅法履行的個人所得稅和所得稅納稅責任的減免。
第三條非居民納稅人在滿足享受約定待遇的前提下,可以在扣繳義務人申報納稅或者代扣代繳審批時單獨享受約定待遇,并接受稅務機關的后續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主管稅務機關是指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根據外國稅法的明確規定,負責非居民納稅人在中國境內納稅責任的征收管理。
本必要性所稱非居民納稅人,是指根據外國稅法或稅收協定,在中國境內不納稅的納稅人(包括非居民中小企業和1名非居民)。
本必要性所稱扣繳義務人,是指根據外國稅法的明確規定,對非居民納稅人在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負有扣繳義務的單位或個人,包括《中小企業所得稅法》明確規定的法定扣繳義務人和指定扣繳義務人。
第五條非居民納稅人單獨審批的,應當單獨判斷是否可以享受約定的待遇,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審批,并提交本必要性第七條規定的相關調查報告表和資料。
第六條在袁泉扣繳,只限指定扣繳,非居民納稅人認為符合享受約定待遇的前提,需要享受約定待遇的,應當立即向扣繳義務人提交,并向扣繳義務人提供本必要性第七條規定的相關調查報告表和資料。
非居民納稅人向扣繳義務人提供的信息完整,且相關調查報告表中填寫的數據符合享受約定待遇的前提下,扣繳義務人應當明確約定按約定扣繳,以及如何為從業人員避稅。扣繳批準時,應將有關調查報告表和資料轉送主管稅務機關。
非居民納稅人未向扣繳義務人提出需要享受約定待遇的,或者向扣繳義務人提供的信息和填寫的相關調查報告表中的數據不符合享受約定待遇的前提的,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外國稅法扣繳。
第七條非居民納稅人需要享受約定待遇的,應當在申報納稅時單獨提交,或者由扣繳義務人在代扣代繳審批新聞中提交以下調查報告表和資料:
《非居民納稅人納稅村民身份資料調查報告表》(見附件1、附件2);
(二)《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狀況調查報告表》(見附件3至附件10);
(3)協議對方主管財政的政府出具的上一個公歷年度開始后,在申報納稅或扣繳審批前的納稅身份證明;享受稅收協定中國際運輸規定待遇或國際運輸協定待遇的中小企業,可在公歷本年度開始后,在申報納稅或扣繳審批前,訂立由對方交通部門出具的聯合體法人證書;享受國際運輸協定待遇的人,可以訂立由對方中央政府出具的證明函,代替稅務身份證明;
(四)與取得相關收入相關的合同、協議、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及支付款項
權屬證明等信息;如何為員工避稅
(五)其他稅務學術文件明確規定非居民納稅人應提交經證明的資料才能享受稅收條約或國際運輸協定特別規定的待遇。
非居民納稅人可以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享受約定待遇前提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議待遇。根據協議規定的差異,應當提交調查報告表和本必要性第七條規定的資料如下:
(一)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獨立勞動、非獨立勞動(就業收入)、中央政府公共服務、教師和科研工作者、學生在稅收條約中規定的待遇的,應當在首次取得相關收入并進行納稅申報時,或者扣繳義務人首次扣繳審批時,提交相關調查報告表和資料。非居民納稅人只有在滿足享受約定待遇的前提下,且調查報告數據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才免于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重復報送享受同一條款約定待遇的信息。
(二)非居民納稅人享有稅收協定辦事處和
一、國際運輸、股息、貸款、使用權費、養老金的規定,或享受國際運輸待遇的協議,應在繳納本年度第一次納稅申報表時,或扣繳義務人繳納本年度第一次扣繳審批時,提交有關調查報告表和資料。只要滿足享受約定待遇的前提,且調查報告數據未發生變化,非居民納稅人自提交相關調查報告表及資料之日起,在今年起三個陽歷內,可免于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重復提交享受同一條款約定待遇的信息。
(三)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中個人財產利潤、表演藝術工作者和參賽者以及其他所得規定的,應當在每次納稅申報時或者每次扣繳審批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有關調查報告表和資料。
第九條非居民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合同、協議、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繳款書等資料的。第七條第(四)項明確規定,為員工避稅所必需的,在批準享受約定待遇前,根據其他非居民納稅人管理工作的明確規定,免于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重復報送,但在批準享受約定待遇時,應說明上述信息的報送周。
第十條按照本要求填寫或提交的信息應為英文。如果相關資料復印件為中文文件,應同時提供英文譯文。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向稅務機關函告證明或者明確規定本必要性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的有關情況,但函告上應當標明副本存放地點,并加蓋調查報告印章或者數字簽名,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查驗副本。
第十一條非居民納稅人單獨審批的,應當就每個經營項目、開業娛樂活動或勞務供應項目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本必要性明確規定的調查報告表和資料。
只能提供袁泉預扣和指定預扣。如果非居民納稅人中有多個扣繳義務人,應向每個扣繳義務人提供調查報告表和本必要性中明確規定的資料,說明如何為員工避稅。各扣繳義務人按協議扣繳時,應分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相關的調查報告表和資料。
第十二條非居民納稅人應當對本必要性第七條規定的調查報告表中報告的數據和其他信息的可靠性和準確性負責。扣繳義務人根據非居民納稅人提供的調查報告表和資料按照協議的明確規定扣繳的,不改變非居民納稅人填寫相關數據和資料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職工如何避稅非居民納稅人發現不應享受約定待遇,少繳稅款或不繳稅款時,應立即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稅審批。
第十四條非居民納稅人可以享受但未享受約定待遇,因未享受約定待遇而多繳稅款的,可以在稅收征管法規定的期限內,單獨或者通過扣繳義務人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稅,同時提交本必要性第七條明確規定的調查報告表和資料,并補充享受約定待遇情況的說明。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退稅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實,符合享受約定待遇的前提條件的,同時辦理退稅手續。
第十五條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約定待遇后情況發生變化,但仍符合享受約定待遇的前提條件的,應當在下一次納稅申報時提交新的《如何為職工避稅》第七條明確規定的調查報告表和資料,或者在下一次扣繳審批時提交扣繳義務人的調查報告表和資料。
非居民納稅人條件發生變化,仍滿足享受約定待遇的前提下,只有單獨審批的,在條件發生變化的一個月內,立即停止享受相關約定待遇,并按外國稅法審批繳納。在袁泉扣繳并且只指定扣繳,應立即通知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知道或者發現非居民納稅人仍然符合享受約定待遇的前提條件的,應當按照外國稅法的明確規定履行扣繳義務。
第十六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加強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的后續管理,準確執行稅收協定和國際運輸協定,防止濫用協定和偷稅漏稅的可能性。
第十七條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基于調查報告表的信息不足以證明非居民納稅人滿足享受約定待遇的前提,或者非居民納稅人涉嫌偷稅的,可以要求非居民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提供其他補充信息,并限期配合調查結果。
第十八條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配合稅務機關對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約定待遇的后續管理和調查。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拒絕提供相關核查資料,或者逃避、拒絕、阻礙稅務機關進行后續調查結果,主管稅務機關難以核實其是否符合享受約定待遇的前提的,視為不符合享受約定待遇的前提,責令非居民納稅人限期繳納稅款。
第十九條主管稅務機關在后續管理工作或退稅核銷管理步驟中發現無法準確確定非居民納稅人是否可以享受約定待遇的,應當報告下級稅務機關調查;如需重新啟動相互磋商或軍事情報交換程序,應按相關明確規定重新啟動相應程序。
第二十條本規定第十四條所稱核查周,不包括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的補充信息周、案件請求周、相互協商周和軍事情報交流周。稅務機關因上述因素延長核定周的,應當將有關決定和理由書面通知退稅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在后續管理步驟中,主管稅務機關發現非居民納稅人在不符合享受約定待遇的前提下享受了約定待遇,少繳稅款或未繳稅款的,應通知非居民納稅人限期補繳。
非居民納稅人證件不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中小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從非居民納稅人在中國取得的其他現金收入中,追繳非居民納稅人應納稅款,或者根據《稅收征管法》的有關明文規定,采取強制政策。
第二十二條主管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在后續管理步驟中適用稅收協定或外國稅法規定的反避稅一般競爭規則的,可以重新啟動反避稅一般調查結果程序。
第二十三條主管稅務機關應建立非居民納稅人不正當享受約定待遇的金融機構數據,并采取相應的后續管理政策。
第二十四條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主管稅務機關作出的各種必要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明確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
非居民納稅人對主管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協定待遇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請求主管財政政府根據稅收協定相互協商。非居民納稅人要求菜菜避免主管稅務機關為雇員相互協商的,按照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及其相關明確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商務部與對方主管政府通過相互協商訂立的稅收條約、國際運輸協定或者實施稅收條約、國際運輸協定的協議(以下簡稱主管政府間協議)與本必要性的明確規定不一致的,以稅收條約、國際運輸協定或者主管政府間協議為準。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商務部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必需品的通知(試行)》(國稅發〔2009〕124號)、《商務部關于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如何為從業人員避稅的補充通知》(試行)》(國〔2010〕290號)、《商務部關于貫徹落實〈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所得偷漏稅的安排〉的新聞稿》、 其中涉及村民身份識別問題(商務部新聞稿第53期,2013年如何為從業人員避稅), 《商務部關于印發〈非居民中小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稅收管理暫行規定〉的新聞稿》(商務部2014年第37號新聞稿)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商務部關于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所得偷漏稅有關法律規定解釋和執行困難的通知》(國稅函[2007] 4號《如何為從業人員避稅》第03條)同時廢止(見
第二十七條非居民在必要的實施結束時已經按照有關明確規定辦理了審批手續,并獲得約定待遇的,應當執行至有效期滿。在本必要性實施之前發生的但未在財務上處理的事項,應當按照本必要性實施。